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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因传播钢琴授课视频一审被判侵权

来源:人民网知识产权频道 作者:兴知知识产权 时间:2020-07-30   访客:

因认为广东天才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才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步步高乐问”APP中在线传播并销售其享有版权的钢琴教学视频,侵犯其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肖某将天才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才星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天才星公司的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如今,疫情之下的在线教育如火如荼,网课视频随处可见,这其中的版权问题不可忽视。专家提示,在进行录课之前,录制者和授课人要明确约定双方关于录制课程著作权的归属,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引发版权纠纷。同时,他人在使用录课视频时,亦要谨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后才能使用。

教学视频引纠纷

原告肖某是一名钢琴课程教师,受北京乐临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乐临门公司)邀请录制了一套48节课程的钢琴教学视频,双方未约定著作权归属及使用范围。原告主张其作为涉案口述作品的作者,对该口述作品享有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天才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步步高乐问”APP程序中使用涉案作品且传播广泛,涉案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销售行为侵犯其发行权。

被告辩称,涉案教学视频由案外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下称小天才公司)实际录制,其与被告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录制视频的著作权归属于乐临门公司,小天才公司有权在其品牌中使用,涉案“步步高乐问”APP在该品牌范围内。天才星公司作为步步高品牌的直接使用人,系经合法授权使用涉案教学视频,符合相关协议约定,并未超出范围使用。同时,被告系善意第三人且无义务核实原告与乐临门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原告与乐临门公司可能产生的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涉案教学视频中的关于钢琴教学的授课,系基于其对钢琴弹奏基本知识及弹奏技巧的理解和研究,经独立构思并在教学过程中口头表达出来,具有独创性,应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原告作为作者依法享有包括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有权提起该案诉讼。涉案教学视频录制采取主机位、侧机位、定机位拍摄并经后期剪辑、制作形成,但其画面基本直接来源于3个机位的画面,进行了简单的后期剪辑,独创性较低,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

法院认为,原告接受乐临门公司邀请并参与涉案教学课程的录制,对现场录制是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同意乐临门公司的录制并制作涉案录像制品的行为,乐临门公司享有录像制作者权。但其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形成录像制品,或许可他人发行、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该案中,被告将涉案教学视频放置在“步步高乐问”APP上传播的行为,仅通过框架协议取得了录制者的许可,未取得口述作品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直接提供涉案口述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该案系通过“步步高乐问”APP网络销售涉案教学视频,公众可以直接在线购买涉案教学视频并播放,并不涉及转移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未侵犯原告涉案口述作品的发行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其发行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记者从北京互联网法院获悉,对于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了上诉。

权利归属需明确

实际上,类似上述版权纠纷并不少见。在此类纠纷中,录制者与授课人就录课视频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授课视频著作权归属的认定,以及他人在线传播录课视频、取得录像制作者权人许可后,是否还需要取得授课人的许可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

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若授课内容系授课人独立构思并口头表达,具有独创性的,构成口述作品;授课视频本身仅是简单剪辑、独创性较低的,构成录像制品。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著作权权属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即口述作品由授课人享有,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权由录制者享有。如果著作权人仅事先许可录制者进行录制,而没有许可录制者将录像视频置于网络中传播,则通过网络传播,除了需要取得录制者的许可,还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对于这类纠纷,中国传媒大学教授刘文杰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也认为,以口述方式进行教学,如果其中体现出授课人员对材料的个性化取舍和对内容的独立表达,教学内容构成口述作品。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授课人员。而将教学过程录制为教学视频,录制者没有为教学表达增加新的独创性的,该视频构成录像制品,录像制作者就视频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录制教学视频场合,录制者与授课人员就视频内容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口述内容并非职务行为,则著作权属于授课人员。即便录制者与授课人员存在委托创作关系,依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如委托创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指依据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内容加以合理解释后,仍然只能得出就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结论。”刘文杰强调。此外,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仍有权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如果教学视频内容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他人如欲复制、发行或者在网络上传播录课视频,除应取得录像制作者权人许可外,还需要取得授课人即著作权人的许可。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虎赞同刘文杰的观点。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授课视频是一个包含多种要素,包含多人脑力、体力付出的劳动成果。如果录制者与授课人就录课视频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则要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约定。事实上,要从多个角度剖析录课视频,按照不同的要素,确认对应主体的著作权人和权利范围。通常,一个授课视频包括文字课件部分、口述部分、录制成品。一般情况下,文字课件部分、口述部分的创作过程中包含着授课人对授课方法、授课内容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设计,满足著作权法对具有独创性作品的要求。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文字课件部分、口述部分的创作者(通常是授课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如没有事先约定,此时涉及邻接权。授课视频的录制,不同于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的录制。电影的录制过程中,拍摄者要考虑到取景、采光、构图等要素,电影的录制者在一部电影作品的诞生过程中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贡献。而授课视频的录制,主要按照授课人的思路和设计,把授课人想要表现的内容拍摄清楚即可。尽管授课视频的录制者不同于电影作品的录制者,但是著作权法赋予了授课视频的录制者以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属于邻接权的一种。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拍摄他人作品录制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权对于其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有权授予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但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他人在线传播录课视频,取得录像制作者权利人许可后,还需要取得授课人的许可。

“平台在传播他人视频的时候,务必要确定已取得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授权,从而防范侵权风险。”赵虎建议。